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罚款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》、《陕西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>办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,根据法律法规应当处以罚款的,适用本规定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,应当同时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。 第四条 对有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 (一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%以下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; (二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%以上30%以下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; (三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%以上的,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%以下,但违法数额较大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1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 (四)2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,不论违法数额大小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 (五)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,拒绝提供情况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、隐匿、毁弃原始记录、统计台帐、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 (一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期限1天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 (二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期限2天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。 (三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期限3天以上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 (四)2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,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,拒绝提供情况、提供虚假情况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 (一)2年内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 (二)1年内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。 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,没收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八条 同时发现2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,罚款分别计算,合并处罚,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。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
陕西省统计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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